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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四:國內媒體公學會提立法課徵平台數位稅 學者:不符國際稅改趨勢



針對國內報業公會、電視學會、衛星電視公會先後提出立法徵收平台數位稅的訴求,臺灣科技大學專利研究所副教授陳衍任表示,數位稅為數位經濟課稅的新興模式。目前全球最主要的改革方案(Pillar 1),即是主張大型跨國企業(包括Google、Meta),應就部分的剩餘利潤,重新分配給市場國,前提則是須取消課徵數位稅。依據國際稅改的最新趨勢,全球將近140個國家,最快在2024年,可能就要實施這項改革方案。


臺灣科技大學專利研究所副教授陳衍任表示,由於網際網路全球化後,大型跨國企業無須在市場國成立「常設機構」,導致市場國的稅基流失,因而提出「數位稅」的新興課稅模式。這項改革方案(Pillar 1)主張大型跨國企業須將部分利潤,分配給市場國。但Pillar 1實施的前提,即是參與的市場國,須同時取消數位稅或相類似稅捐的課徵。


陳衍任說明,至於Pillar 1是否如期實施,關鍵因素在於美國政府的態度。有鑑於美國企業是Pillar 1的主要貢獻國,如果沒有美國的參與,就不會有Pillar 1。但沒有Pillar 1,歐盟就會打算恢復原本開徵數位稅的倡議,從而又回到歐盟與美國間貿易爭端的問題。


陳衍任接著說,根據OECD(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估計,如果沒有Pillar 1,再加上數位稅的擴散,可能會導致全球GDP大幅下滑,這也是未來Pillar 1不得不通過的重要動力。因此,實施Pillar 1的機率,確實大於不實施的機率。一旦實施Pillar 1,就不大有數位稅的適用餘地。


陳衍任提醒,國際稅法上所稱的數位稅,主要是涉及大型跨國企業在全球利潤歸屬議題的新興課稅模式;與基於公平交易管制議題,對數位平台所課徵的數位稅,在管制目的上有所不同。


陳衍任表示,由於Pillar 1的實施前提,是要參與的各國,同時放棄數位稅或「相類似稅捐」的課徵,以避免重複課稅。因此,基於公平交易管制目的,對數位平台所課徵的數位稅,恐怕也會被認為是一種「與數位稅相類似的稅捐」,因而必須被禁止。換言之,不論是以何種名稱課稅,只要是對科技平台的利潤課稅,都有可能被認為是一種廣義的數位稅。


陳衍任指出,由於台灣不是上述140個國家之一,是否可以因此認為,由於我們在Pillar 1既然分不到好處,因此還是可以課徵數位稅?對此,財政部目前也尚無定論。陳衍任表示,只要Pillar 1如期上路,不論台灣有無Pillar 1的適用,數位稅(或相類似稅捐)在國際間都會很難推行。因為,這等同是面對國際稅改的潮流,逆風而行。


陳衍任最後表示,國內立法上如打算針對平台業者課徵「指定用途稅」,就應該回歸「稅捐」應有的監督與審議模式,亦即由國會對預算進行監督與審議。自無可能以「指定用途稅」之名,卻另以「特別基金」的形式,再由第三方或專業管理委員會進行分配,完全逸脫國會監督。



臺灣科技大學專利研究所副教授陳衍任發言全文:(引用時請說明來源為陳衍任)


自從OECD在2015年發布「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BEPS)的「第1號行動方案」(Action 1:Tax Challenges Arising from Digitalisation)以來,由全球將近140個國家組成的「BEPS包容性框架」(Inclusive Framework on BEPS),就開始針對數位經濟課稅面臨的挑戰,緊鑼密鼓地進行討論。最後,在2019年1月,提出「雙支柱解決方案」(Two-Pillar Solution),作為因應之道。


2021年10月8日,「BEPS包容性框架」在「雙支柱解決方案」的框架下,確立了跨國企業的利潤未來在國際間課稅管轄權分配的全新規定。其中,就「第一支柱」(Pillar 1)而言,針對全球年營業收入超過200億歐元,且稅前淨利率超過10%的大型跨國企業(例如GAFA這些科技巨擘),應就其部分的剩餘利潤,重新分配給市場國。就「第二支柱」(Pillar 2)而言,將導入所謂的「全球反稅基侵蝕規則」(Global Anti-Base Erosion Rules),以確保對公司利潤課徵最低限度的企業所得稅,亦即採取「全球最低稅負制」。Pillar 1的實施,預計讓市場國有較多課稅權。Pillar2的實施,則是讓企業居住國有較多課稅權。這是企業居住國與市場國利益交換的籌碼。


依據國際稅改的最新趨勢,最快2024年,全球將近140個國家,可能就要實施Pillar 1改革方案。也就是將大型跨國企業的一部分利潤,分配給市場國。但Pillar 1的實施,有一個前提,也就是參與的各國(主要是指市場國),要同時取消數位稅或相類似稅捐的課徵。


至於Pillar 1是否如期實施,關鍵因素在於美國政府的態度。有鑑於美國企業是Pillar 1的主要貢獻國,如果沒有美國的參與,就不會有Pillar 1。但沒有Pillar 1,歐盟就會打算恢復原本開徵數位稅的倡議,從而又回到歐盟與美國間貿易爭端的問題。根據OECD估計,如果沒有Pillar 1,再加上數位稅的擴散,可能會導致全球GDP大幅下滑,這也是未來Pillar 1不得不通過的重要動力。因此,實施Pillar 1的機率,確實大於不實施的機率。一旦實施Pillar 1,就不大有數位稅的適用餘地。


但應注意的是,以上所講的數位稅,主要是由於網際網路的全球化,大型跨國企業無須在市場國成立「常設機構」,因而讓市場國的稅基流失,所提出的新興課稅模式。換言之,國際稅法上所稱的數位稅,主要是涉及大型跨國企業在全球利潤歸屬議題的新興課稅模式;與基於公平交易管制議題,對數位平台所課徵的數位稅,在管制目的上有所不同。


但由於Pillar 1的實施前提,是要參與的各國同時放棄數位稅或「相類似稅捐」的課徵,以避免重複課稅。因此,基於公平交易管制目的,對數位平台所課徵的數位稅,恐怕也會被認為是一種「與數位稅相類似的稅捐」,因而必須被禁止。換言之,不論是以何種名稱課稅,只要是對科技平台的利潤課稅,都有可能被認為是一種廣義的數位稅。


當然,這裡又會有另一個問題。由於台灣不是上述140個國家之一,是否可以因此認為,由於我們在Pillar 1既然分不到好處,因此還是可以課徵數位稅?對此,財政部目前也尚無定論。但只要Pillar 1如期上路,不論我們有無Pillar 1的適用,數位稅(或相類似稅捐)在國際間都會很難推行。因為,這等同是面對國際稅改的潮流,逆風而行。


最後,應補充說明的是,有論者建議,應徵收特別捐(數位稅)、廣告交易稅或印花稅,並以此財源成立特別基金,由第三方或專業管理委員會進行分配。此種看法,在法理上,容有商榷之餘地。其理由如下:


  1. 國內媒體公會所稱之「數位稅」(或其他冠以稅捐之名稱),實際上非屬「稅捐」之性質。因為「稅捐」應由國會就預算計畫編列與執行妥當性,行使民主監督與控制權。如以此財源成立「特別基金」,勢必喪失國會對預算的監督與審議權限。

  2. 事實上,以「特別基金」的形式,將平台業者繳納的款項「專款專用」,性質上似乎較接近「特別公課」。然而,「特別公課」的制度設計,在法理上,仍有其適用界限。亦即,必須將「特別公課」所徵收的財源,多數直接或間接用於「繳納特別公課的群體」身上。例如: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第43條與第44條規定,向特定機關或機構所徵收之「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與依此法成立的「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應用於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等。然而,依據論者所建議,對平台業者課徵的款項,預計將用於補助優質媒體進行數位轉型,而非用於繳納該筆費用的平台業者身上,此即與「特別公課」的性質有別。

  3. 縱使認為,法律上也經常可見,將政府收取的「稅捐」,限定在特定目的使用,亦即課徵「指定用途稅」(例如:依據所得稅法第125-2條規定,房地合一所得稅的稅課收入,於扣除由中央統籌分配予地方的餘額,將循預算程序,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服務支出)。而補助優質媒體進行數位轉型,既然有助於台灣新聞產業的健全發展等公益目的。故立法上,將對平台業者收取的款項,專門用於對優質媒體進行補助,應無不可之理?然而,立法上如打算針對平台業者課徵「指定用途稅」,就應該回歸「稅捐」應有的監督與審議模式,亦即由國會對預算進行監督與審議。自無可能以「指定用途稅」之名,卻另以「特別基金」的形式,再由第三方或專業管理委員會進行分配,完全逸脫國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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