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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四 徵收數位稅成立基金 學者:可能導致國會難以監督

已更新:2023年2月2日



針對部分媒體公學會曾提出的徵收數位稅建議,學者再次說明無法在台灣推動的原因。臺灣科技大學專利研究所副教授陳衍任表示,有關科技巨擘未落地,卻賺取大筆利潤一事,未來將透過全球性的解決方案處理,亦即科技巨擘應就其部分的剩餘利潤,重新分配給市場國。因此,過去部分歐洲國家曾採取的數位稅措施,將不再採用。我國若採用數位稅,不但不符國際情勢,還可能造成國會難以監督的問題。

臺灣科技大學專利研究所副教授陳衍任表示,由於以「GAFA」(Google、Amazon、Facebook、Apple,簡稱GAFA)為首的美國IT企業,過去在歐洲採取過於激進的商業模式,導致許多歐洲國家的稅基遭受嚴重侵蝕。為了改善上述缺失,歐盟執委會曾在2018年3月建議,考慮在歐盟境內開徵「數位(服務)稅」(Digital Service Tax),作為短期的解決方案,亦即針對在歐盟境內提供數位服務的營業收入課徵3%的「數位稅」。


陳衍任解釋,這裡所稱的數位服務,原則上僅限縮在線上廣告服務、數位媒介服務,以及來自用戶資料的出售及使用所產生的收入;此外,「數位稅」的納稅義務人僅適用於集團全球年收入超過7.5億歐元,且在歐盟境內來自上述三種數位服務類型的年收入超過5千萬歐元的「大型企業」。


陳衍任表示,就在歐盟層級還處於討論階段,已有部分歐洲國家迫不及待,自2019年起,陸續開徵各別制定的「數位稅」(例如法國、英國、波蘭、葡萄牙、西班牙、奧地利、匈牙利、義大利等國)。但這些國家都表明,他們實施的「數位稅」,只是一種臨時性措施。一旦國際間找到一種全球性的解決方案,他們願意廢除各自的「數位稅」。因為這種稅捐,明顯針對(美國的)大型企業而來,是否符合WTO法制?又是否引發美歐間的貿易戰?皆有疑慮。


陳衍任談到,現在這個全球性的解決方案,很有可能在2024年即將上路。因為,由全球141個國家組成的「BEPS包容性框架」(Inclusive Framework on BEPS),已在2021年10月8日,在「雙支柱解決方案」(Two-Pillar Solution)的框架下,確立了跨國企業的利潤未來在國際間課稅管轄權分配的全新規定。其中的「第一支柱」(Pillar 1),就是為了解決「數位稅」在歐洲遍地開花所提出的解方。


陳衍任說,依據Pillar 1,針對全球年營業收入超過200億歐元,且稅前淨利率超過10%的大型跨國企業(例如GAFA這些科技巨擘),未來應就其部分的剩餘利潤,重新分配給市場國。Pillar 1的實施,既然是要解決「數位稅」的負面效應,因此,Pillar 1的實施自然有一個前提,也就是參與的各國,得同時取消數位稅或「相類似稅捐」的課徵,以避免重複課稅。


因此,陳衍任表示,部分媒體公學會曾提出的課徵「數位稅」建議,恐怕也會被認為是一種「與數位稅相類似的稅捐」,因而必須被禁止。換言之,不論是以何種名稱課稅,只要是對科技平台的利潤課稅,都有可能被認為是一種廣義的「數位稅」,因而與當前國際趨勢背道而馳。


陳衍任指出,部分媒體公學會曾指出,他們期待的「數位稅」,是以「特別基金」的形式,將平台業者繳納的款項「專款專用」,性質上較接近「特別公課」。然而,「特別公課」在我國實務上,經常面臨國會監督失靈的問題。經常規定包山包海的基金用途,設立「特種基金」而為運用,形同各機關的小金庫。不論是人事或財務用途,均未接受國會定期檢討與監督的制衡,容易產生資源使用上的無效率與浪費等問題。


陳衍任最後歸納指出,部分媒體公學會以國外有「數位稅」的經驗,認為我國可仿效之。但應注意的是,部分歐洲國家之所以會課徵「數位稅」,是因為美國的平台業者,藉由網路的便利性,在歐洲國家賺取利潤卻未落地繳稅。故此時的稅捐債權人,就是那些歐洲國家(而非其他人),因而才有「數位稅」的提出,避免稅基流失;但部分媒體公學會期待的「數位稅」,卻是希望我國政府出手,從一群人(平台業者)身上收錢,再放入另一群人(媒體業者)的口袋。此種重大干預基本權的公權力措施,形同「徵收」。即便目的再怎麼正當,在手段上,也不應放任藉由可規避國會審查的「特別公課」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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