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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媒體與數位平臺強制議價法草案》總說明

已更新:2022年9月26日


自由且多元化的新聞媒體,有助於資訊傳播,提升公眾知的權益,以便進行公共討論與反映多元意見,對於民主社會的正常運作至關重要。


在數位環境中,當今的跨國數位平臺如Google 和Meta(Facebook),具有極強的科技能力,以致在資訊傳播、數位廣告市場、使用者資料收集上,都已形成主導地位。然而,本身並未產製內容的數位平台,卻採用全部或部分轉載方式,大量使用新聞媒體報導內容,卻從未進行使用新聞內容的協商與議價,導致媒體出現生存危機,影響國內民主發展。


由此可知,數位平台與新聞媒體間的互動涉及公共利益,並非純屬私利的商業行為,實有必要立法規範,以促進數位產業平衡發展,解決協商力量不對等問題,達到強化公共討論及民主問責,維護大眾知的權益等目標。國際上亦普遍認為有需要透過專門立法,以消除雙方進行議價協商、達成合理協議時,可能遭遇的種種障礙。


在目前各國出現的媒體與平臺議價協商法制中,澳洲模式具有三大優點:一、處理過程可較明確與迅速,無須經過不確定的法律角力與競爭法訴訟;二、透過多階段的協商程序設計,促進談判的功效相當卓著。澳洲政府至今尚未指定具有法定議價義務的數位平臺,但Google與Facebook大致上已經和澳洲媒體完成議價協商;三、各階段協商萬一最終均告失敗,可以提交強制仲裁,由公正第三方以最終報價仲裁法(final offer arbitration)決定數位平臺應給付新聞媒體的授權金額。


基於上述理由,本法主要參考澳洲《新聞媒體與數位平臺強制議價法》(News Media and Digital Platforms Mandatory Bargaining Code,下稱NMBC)。然較早立法的NMBC亦有不夠具體周延之處,本法因此同時參照美國參眾議院2021年《新聞業競爭與維護法草案》(Journalism Competition and Preservation Act of 2021,下稱JCPA)的條文內容。更重要的是,本草案並且將我國特有的媒體生態納入考量,形成以下專法內容。


綜上說明,為維持國內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平等議價協商,維持新聞與民主的正常運作,擬具《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議價協商法》草案,草案條文共14條。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數位平臺與數位平臺經營者之定義,本法對於跨境數位平臺的管轄範圍,及其指定國內代理人之義務。(草案第二條)


三、本法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草案第三條)


四、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議價登記,並向數位平臺經營者提出議價請求之新聞媒體資格。(草案第四條)


五、經主管機關公告後,須依本法與登記新聞媒體進行議價協商之數位平臺經營者資格,以及主管機關之預告義務。(草案第五條)


六、經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與登記新聞媒體以誠實信用方式進行協商之義務。(草案第六條)


七、本法施行四年內,符合登記資格之新聞媒體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後,可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與數位平臺經營者協商,不適用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草案第七條)


八、協商期間屆滿之調解程序,及雙方應秉持誠實信用參加調解之義務。(草案第八條)


九、調解期間屆滿或結束之強制仲裁程序,包括提交仲裁、仲裁庭之組成(草案第九條);開始仲裁與請求對方提供資訊(草案第十條);雙方就應付金額提出最終報價(草案第十一條);仲裁判斷之作成方式及其效力(草案第十二條)。


十、對未按時申報代理人之跨境平臺,及違反誠實信用協商義務或仲裁判斷的數位平臺經營者或登記新聞媒體之限期改正與罰鍰規定。(草案第十四條)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促進數位產業平衡發展,解決協商力量不對等,維持自由且多元之新聞媒體,強化公共討論及民主問責,維護大眾知的權益,特制定本法。

一、自由且多元之新聞媒體對於大眾知的權益、公共討論與民主問責都有顯著至關重要。惟目前媒體與平臺間議價能力不對等,無法透過自願性協商,就平臺全部或部分轉載新聞報導達成合理之授權協議。為促進數位產業之平衡發展,解決協商力量不對等問題,爰制定本法,並於本條揭示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數位平臺,指以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方式,顯示、散布或導引使用者至新聞媒體線上報導內容之網站或其他線上服務。

本法所稱數位平臺經營者,指直接或間接控制前項數位平臺之經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

二、未於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但有事實足認與我國具有實質關聯。

前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實質關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我國領域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

二、以我國領域內使用者為其數位平臺營業活動之實施目標。

前項第二款之認定,應審酌該數位平臺及其行銷、交易或使用者服務所使用之文字、語言、貨幣、國碼頂級網域名稱,或使用者對其商品或服務之可及性等情狀。

我國領域內未設立商業據點之數位平臺經營者,應指定我國境內居住之自然人或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代為處理本法相關事務。

一、參考美國JCPA第2條(a)(3)與澳洲NMBC第52A條,明定數位平臺及其經營者之定義。

二、由於數位平臺普遍具有跨國性質,因此於管轄權之判別上,除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者外,未於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但有事實足認與我國具有實質關聯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亦得由我國管轄。

二、第二項實質關聯之認定,以中華民國領域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或以我國使用者為營業活動實施目標等對我國領域及市場有一定影響之因素認定之。

三、有關以我國使用者為營業活動之目標,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應審酌該數位平臺及其行銷或使用者服務所使用之文字、語言、貨幣、國碼頂級網域名稱,或商品、服務之可及性等一切情狀,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爰明定於第四項。

四、參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六條第四款及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之對於境外電商規範,第五項明定跨境數位平臺應於我國指定代理人處理與本法相關事務。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一、數位發展部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該部掌理數位經濟相關產業政策、法規、重大計畫與資源分配等相關事項之擬訂、指導及監督。同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該部下設數位產業署,辦理促進數位經濟相關產業發展與數位科技應用事項之政策規劃及執行。本法事涉數位平臺與新聞媒體等兩大數位經濟關鍵產業之資源分配與永續均衡發展,爰明定由該部主管。

第四條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新聞媒體,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議價登記:

一、依法成立之公司、商業、人民團體或財團法人。

二、以服務國內讀者為主要目的之本國媒體。

三、聘有專業編輯人員並定期產製有關地方、全國或國際事務之原創性新聞報導,發行於網際網路。

四、四分之三以上原創性新聞報導係由專業人員負責編輯。

五、年營業及捐款收入合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以申請前十二個月或前一會計年度認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符合第一項各款之新聞媒體,應准予議價登記,並對外公布。准予登記後持續半年以上未能具備第一項各款條件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准予登記之新聞媒體,得向依第五條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以書面提出議價請求。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F至52O條及美國JPCA第2條(a)(2)。

二、經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人民團體法或財團法人法登記成立之公司、商業、人民團體或社團法人,其組織已具備基本法律基礎,適合以自己名義與數位平臺進行議價協商。

三、經專業編輯、定期出刊與原創性均為新聞報導基本準則,且數位平臺係以發行於網際網路之線上新聞報導作為轉載利用對象,故皆列為媒體登記條件。

四、參考美國JCPA,以專業人員負編輯責任之新聞比例,取代澳洲NMBC較為複雜模糊之新聞媒體專業性標準,以提昇登記條件的客觀性,限縮主觀審查空間。

五、併計捐款收入,增加中小型媒體參與議價協商的可能性,以擴大維護新聞報導多元性。

六、議價登記並未設有期限,故對未能符合登記條件持續半年以上之新聞媒體,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得以法規准許廢止授益行政處分,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第五條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應依本法規定與提出議價請求之登記新聞媒體進行協商:

一、其最終控制者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全球網站或線上服務,前十二個月或前一會計年度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十億人以上。

二、於數位平臺以轉載方式利用新聞媒體發布於網際網路之報導內容。僅利用報導標題之全部或一部,或報導中少數文字、圖表、照片或縮圖之簡短轉載或摘錄,無論其長短,皆屬之。

三、與具備前條第一項登記資格之新聞媒體議價能力顯不相當。

四、尚未藉由與新聞媒體有關其報導內容之協議,對於國內新聞業永續發展提供顯著貢獻。

前項公告應註明該經營者適用本法規定之數位平臺。

第一項公告應於三十天前通知預計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公告且在我國領域內未設有商業據點之數位平臺經營者,自公告時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依第二條第五項指定之代理人及下列代理人資訊:

一、名稱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地址、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三、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四、代理期間及代理範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一項任一條件確定不再存在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公告。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B、52E條。

二、另參考美國JCPA第2條(a)(3),對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增加客觀規模標準,以提昇法明確性。

三、第四項明定經公告之跨境數位平臺經營者應申報國內代理人相關資訊,以利本法執行。

四、本條公告並未設有期限,故第五項規定對公告事由皆已確定消失之數位平臺經營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公告。

第六條

經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就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轉載利用、簡短轉載或摘錄,應與登記新聞媒體就其請求協商之授權金及其他交易條件,以符合誠實信用之方式進行議價協商。

完成前項協商者,雙方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所締結之議價協議。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ZG至52ZI條。

第七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條件之已登記或未登記新聞媒體,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後,可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與具備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數位平臺經營者進行前條之議價協商。

前項情形若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自本法施行日起四年內,不受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之限制:

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新聞媒體加入。

二、不得涵蓋與前項協商不具合理必要性之其他事宜。

三、不得涵蓋與前項協商對象以外之其他交易相對人之交易條件或競爭相關事宜。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ZD、52ZE條,美國JCPA第2條(b)。

二、為鼓勵具有第四條第一項登記資格但未登記之新聞媒體,於本法之外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與數位平臺經營者進行自願性議價協商,爰於第一項將之納入聯合行為豁免範圍。

四、與部分媒體達成協議,而對國內新聞業永續發展有顯著貢獻之數位平臺經營者,倘若使用者數量眾多且與媒體議價能力顯不相當,則尚未與其達成協議之新聞媒體仍有需要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與其協商,以平衡雙方之議價談判地位。第一項亦將此種情形納入聯合行為豁免範圍。

五、聯合行為之豁免期間不宜過長,以免損害媒體市場之競爭結構,第二項爰參考美國JCPA第2條(b),以四年為期。在豁免期間結束後,媒體仍可依公平交易法第15條但書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個案許可其共同或共同委託他人和數位平臺經營者進行協商。

第八條

登記新聞媒體自提出議價請求,經三個月以上未能與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達成議價協議,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指派調解人,進入調解程序。雙方同意提交調解者亦同。

議價雙方均應參加調解程序,以誠實信用之方式繼續進行協商。

調解期間為二個月,經雙方同意得延長二個月,以一次為限。雙方得合意提前結束調解程序。

無論當事人是否同意,調解人根據調解進行狀況,認定雙方並無達成議價協議之合理可能,得提前結束調解程序。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ZIA至52ZIC條。

第九條

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登記新聞媒體,得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與對方當事人,將議價事宜提交仲裁:

一、依第四條第四項向經公告數位平臺經營者提出之議價請求,包含授權金或其他付費要求。

二、調解程序已結束,雙方尚未達成協議。

三、在二年內未曾對同一數位平臺經營者申請提交仲裁。

登記新聞媒體之議價請求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且提出已逾十日者,雙方得合意提交仲裁。由同一經營者經營且未依第五條第二項於公告內註明之數位平臺,經登記新聞媒體提出授權金或其他付費要求後,雙方得合意一併提交仲裁。

前項之合意提交仲裁,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當事人雙方應秉持誠實信用,參與提交後之仲裁程序。向仲裁庭提出之文件資料均應以繕本送達對方。

仲裁庭由三位仲裁人組成,須有一位以上具有實際仲裁經驗。但雙方可合意由具有相同經驗之獨任仲裁人組成之。

依第一項或第三項通知提交仲裁後十五日內,雙方應合意選定仲裁人,向主管機關申報。逾期未選定或選定不足額者,由主管機關洽詢具備法律、經濟或產業相關專業與豐富經驗之公正人士擔任。

主任仲裁人由仲裁人共同推舉,或由獨任仲裁人擔任。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ZK至52ZM、52ZQ、52ZS條。

二、第五項規定同一仲裁庭至少應有一位以上仲裁人曾在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或是擔任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或類似職務,具有實際仲裁經驗,方能熟悉仲裁性質與仲裁庭運作方式,協助本法規定之仲裁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第十條

主任仲裁人應於選任後五日內通知當事人及主管機關,宣告開始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開始後二十日內,當事人得請求對方提出與議價請求及最終報價合理相關,且由對方或其最終控制者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商業、團體或法人持有之資訊。

他方當事人應於一個月內提供前項資訊,或於十日內就該請求違反前項規定向仲裁庭提出異議。仲裁庭應於二十日內就異議作成決定。決定駁回異議者,他方當事人應於決定後一個月內依決定意旨提供之。

依第二項請求提出之資訊涉及營業秘密者,準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但仲裁庭有關秘密保持命令之決定,不得抗告。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ZP、52ZR至52ZU條。

二、為避免過於倉促,缺乏足夠準備作業時間,本條各種期限原則上均較澳洲NMBC規定時間延長二倍以上。

三、有關議價請求及評估最終報價之合理相關資訊,甚有可能涉及對方營業秘密。為提供適當之法律保護,第四項特予準用法院有關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

第十一條

雙方當事人應於主任仲裁人宣告仲裁程序開始後二十日內,或前條第三項提供資訊期限最晚結束者屆期後一個月內,就登記新聞媒體提出之授權金及其他付費要求,向仲裁庭提出最終報價。

最終報價應為未來兩年之給付總金額。提出時應附具理由及雙方間當時有效之相關協議,一經提出即不得撤回或變更。

雙方均提出最終報價或提出期限屆至後一個月內,當事人得就他方最終報價及附具資料表示意見,但以一次為限。

最終報價及依前項表示之意見,不得超出主管機關所定之長度限制。

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最終報價者,仲裁程序於提出期限屆至時終結。

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前,當事人雙方得合意終結仲裁程序,經通知主任仲裁人而生效。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ZW至52ZXA、52ZY、52ZZB條。

第十二條

仲裁庭應採納較為合理之當事人最終報價作為仲裁判斷。僅有一方提出最終報價者,仲裁庭即應採納之。但有高度可能對於我國新聞報導產製或消費者造成嚴重損害之最終報價,仲裁庭應予駁回,視為未提出。

仲裁庭採納最終報價前,可調整其金額,以符合公共利益。

仲裁庭依前兩項作成仲裁判斷、駁回或調整最終報價,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數位平臺經營者自登記新聞媒體之報導內容所獲得之金錢或非金錢利益。

二、登記新聞媒體自數位平臺經營者以轉載方式利用其報導內容所獲得之金錢或非金錢利益。

三、登記新聞媒體經轉載利用之報導內容之合理產製成本。

四、數位平臺經營者以轉載方式利用報導內容之合理成本。

五、最終報價之給付總金額是否對數位平臺經營者之商業利益造成過度負擔。

六、數位平臺經營者與登記新聞媒體顯不相當之議價能力。

仲裁庭應於雙方當事人均依前條第三項表示意見或表示意見期限屆至後二個月內作成仲裁判斷,於仲裁判斷書中敘明理由。

雙方當事人應遵守仲裁判斷。本法仲裁判斷之效力與執行,適用仲裁法之規定。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ZX、52ZZ至52ZZA、52ZZE條。

二、仲裁法對於仲裁判斷之法律效力及執行程序已設有完整規範,無須重複規定,故於第五項規定予以援用。

第十三條

有關調解人與仲裁人之費用基準、調解與仲裁費用之支付方、仲裁人利益衝突之揭露與迴避,以及其他進行調解與仲裁所需之程序規定,由主管機關另以命令定之。

一、參考澳洲NMBC第52ZIB、52ZN至52ZO條。

二、為避免繁冗,事務性與程序性細節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以命令訂定之。

第十四條

數位平臺經營者或新聞媒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四項。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

三、違反第九條第四項。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五項。

一、對於未按時申報代理人之跨境平臺,或是違反誠實信用協商義務或仲裁判斷的數位平臺經營者與新聞媒體,應授權主管機關得視情形通知限期改正,以便對不合作之一方適度施加壓力,協助消除進行議價協商或執行仲裁判斷所遭遇的阻礙。對於逾期未改正者,亦可視情形按次連續處罰,以為進一步促使雙方議價協商或執行仲裁判斷之法律後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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